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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原 告 江達洋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陳俞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被告古畯鏻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陳俞硯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