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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原 告 鄭惟蒼

指定送達:彰化縣○○鎮○○○○○000號信箱被 告 周定承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惟蒼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及金額損失慘重,其中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分別匯入被告周定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共計230萬元,原告從稍有積蓄淪為負債累累,身心重創,憂鬱度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周定承答辯意旨略以:拒絕辯論。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未揭明有必待一造當事人到場辯論字樣,則雙方當事人均受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或一方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到庭一方不為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均到庭不為辯論,自得適用該條逕行判決。查原告鄭惟蒼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到庭之被告周定承亦不為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之人辦理貸款事項。「李建德」、「文龍」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外務人員(即「財務弟弟」)。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足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借款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德」、「文龍」、不詳收款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後述分工。

2.被告於110年4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德」、「文龍」等人,提供其等使用。

3.「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2日9時1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接續多次致電原告鄭惟蒼,佯稱因積欠高額電話費,銀行帳戶亦涉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及多次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匯款100萬元至周定承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遂依「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於110日4月19日15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繼而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0萬元,又同日15時3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合計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之人。原告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4.原告復於110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周定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匯提領48萬8千元,又於113年4月20日14時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千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合計將現金5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原告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5.原告復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原於110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將該筆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惟其玉山銀行帳戶已於110年4月20日遭警示凍結,故屢屢匯款失敗(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陸續提領、轉交等節有誤,本院逕予更正),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8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分許,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8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原告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6.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和「李建德」、「文龍」、不詳收款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23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從而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一部之給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5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程序規定從新原則,於本案自應適用。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