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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李杰凡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杰凡(下均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前農地,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等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巷000號前農地,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業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空氣槍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參諸卷內本件扣案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相似度甚高,極

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係真槍,而感覺自己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本案被告係於下午持長槍立於農地,隨時有不特定民眾通行或車輛往來,被移送人在此手持長槍,即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本案並係因民眾見被告手持長槍而撥打110報案,員警方到場確認,有刑案呈報單在卷可查,故被告手持生存遊戲空氣槍站立農地裡,確已經驚擾到一般民眾,而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意在驅趕鳥類,為有正當理由云云。惟被告

製造出聲響驅趕鳥類之方式甚多,絕無以此持長槍擊發槍彈而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必要性,抗告人稱係為驅趕小鳥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此顯非攜帶上開空氣槍之適法、適切事由。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實不足採。

㈣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3,000元,並未逾越法定罰鍰限度,且具體表明審酌之各項事由,未違背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裁處之罰鍰金額實屬妥適。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從而,本院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3,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