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更一字第1號移被 移送人 賴甲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後(114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由本院普通庭發回更審(114年度秩抗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甲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甲倉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持用木劍及曬衣桿與前來討債之林哲立、陸昱全互相鬥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本院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114年2月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三合院前空地,持木劍及曬衣桿與林哲立、陸昱全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林哲立、陸昱全、被移送人胞弟即賴平宗於警詢時之陳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扣案之木劍為質地堅硬之木質棍棒,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攜帶、手持具殺傷力木劍之必要,僅因林哲立、陸昱全前來討債,即取出木劍理論並在露天空地持以揮舞攻擊他人,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木劍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以一行為構成兩項違序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木劍,並與他人互相鬥毆,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暨衡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及鬥毆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木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