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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青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6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13548D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青斌(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本案賭場),共同以麻將、骰子作為賭具,玩俗稱「推筒子」之遊戲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賭資51,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其係因自己所起之互助會由鄭志龍得標,嗣確認鄭志龍之所在處所為本案賭場後,隨即前往該處,並同時向其他在場之會員吳淑惠、陳麗雲收取合會會款,且依警方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查獲地點未見任何賭桌及賭具,該處即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職業賭博場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得標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51,700元,而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本案賭場主持人楊賴柏成及在場賭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乙情,業

據證人即在場賭客鄭志龍、吳庭瑄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36、152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57頁),再佐以聲明異議人自稱鄭志龍為其召集之合會會員且已得標等情(見本院卷第7櫻),可見該二人絕非毫不相識,復無證據證明鄭志龍與聲明異議人間有何仇怨,當不至於發生有何誤認或誣指之事,足認鄭志龍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有在場賭博之情,應屬可信。準此,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0日前往本案賭場時,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為,已可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雖指稱其係因合會得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而前

往本案賭場尋找鄭志龍,並提出互助會簿、得標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縱令聲明異議人所稱其係因個人私務而前往本案賭場尋人等情屬實,衡情亦有可能於抵達本案賭場後另行起意而參與賭博行為,是聲明異議人上揭所指,並無礙於其有參與賭博行為之認定,並不可採。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稱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得任何賭桌及

賭具之情,該處即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職業賭博場所」等情,惟本案賭場現場確有賭客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指摘即非有據,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現款賭資51,7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