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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分人 劉進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7月25日溪警分社字第114001965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進涼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凌晨1時23分起至同年7月7日晚上8時36分許,在其居所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期間發出叫聲,製造噪音,妨害附近居民公眾安寧,經員警多次對聲明異議人勸導告誡仍未改善,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72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方的影片沒有錄到聲明異議人家的狗吠叫聲,不能證明係聲明異議人家裡的狗叫聲,而檢舉人係針對性報案。況聲明異議人有影片錄到外面的流浪犬在吠叫,並非聲明異議人家的狗在吠叫,且8月1日警察至聲明異議人家裡送通知書,家裡的狗並沒有吠叫,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地點所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期間製造噪音

,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等情,業據證人供證甚詳,並有證人提出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警員分別於114年4月12日上午7時39分、114年5月4日上午5時12分、114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114年7月4日下午3時10分至現場查證,確認係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並勸導聲明異議人改善其犬隻吠叫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舊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又經本院播放證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影7個檔案顯示,不論是日間或夜間,均有持續高分貝犬吠聲,且每次吠叫聲音持續十幾秒至數十秒不等,足認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應非偶發現象,長期持續下來,已嚴重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且達周遭住戶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亦無顯著改善的趨勢。聲明異議人違序事實,可謂明確。聲明異議人指摘遭針對性報案檢舉,無證據證明吠叫聲來自其飼養犬隻云云,與本院就蒐證錄影所見不符,不足為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有影片錄到外面的流浪犬在吠叫,並非其

飼養的狗在吠叫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影片檔案,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需持續且無間斷為必要,自不得僅因犬隻各次吠叫時間非長,即認未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2款,裁處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