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少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1140040908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少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與吳俊毅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罰過重,請求重新判決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14年9月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

(二)吳俊毅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擊異議人,異議人亦持安全帽毆打吳俊毅,再接續徒手毆打吳俊毅等情,業據吳俊毅與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又現場為人車往來通行頻繁之路口,且除吳俊毅與異議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乃屬公共場所,員警亦係因接獲報案稱現場有2人打架情事,因而到場處理,足見吳俊毅與異議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要件相符。

(三)又本件雖係起因於吳俊毅與他人之糾紛,且係吳俊毅先出手毆打異議人,然異議人持安全帽反擊後,不僅未停手,反而持續不斷的徒手毆打吳俊毅,吳俊毅則未再出手毆打異議人。準此,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吳俊毅及異議人各9千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