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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處分人 黃0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即 異議人 黃康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1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481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崇實高工前,與魏0均、楊0誌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案發當日受處分人是遭魏0均、楊0誌挑釁、攻擊,且附近尚有其他人,受處分人無法確認對方人數,為了維護身體、生命安全才會以積極攻擊的方式防衛,符合正當防衛情事,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

(二)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有與魏0均、楊0誌發生拉扯糾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魏0均、楊0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又現場為學校門口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之巷道,除受處分人與魏0均、楊0誌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乃屬公共場所,員警亦係因接獲報案稱現場有打架情事,方會到場處理,足見受處分人、魏0均、楊0誌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稱:受處分人屬正當防衛等語,然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現場有其他學生在場,雙方均由其他學生架開勸架,可以區辨其他學生並非前來毆打受處分人,但雙方經拉開後,仍掙脫互相攻擊,可見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