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慈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1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90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慈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唱歌,妨害公眾安寧,經鄰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在家唱卡拉OK是我的休閒娛樂,我不是每天唱歌,也不是深夜唱歌,最晚僅唱到九點半,卻被鄰居舉報噪音問題,我感到很委屈。這次警察上門不是深夜時段,我認為警方到現場開罰時並沒有測試我所發出聲音的分貝數,根本無法無法認定我有發出噪音,鄰居主觀上認為我太吵就可以開罰嗎,而且我唱歌時間也符合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的中午休息至14時,晚上不超過22時的標準,未影響他人起居或妨害安寧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4年1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905號處分書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書狀上之收狀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噪音喧嘩及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判準,應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是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係指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證實難以忍受,即可認屬妨礙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近住戶李建穎、張宏誌、李明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警員於113年12月16日至現場查證,在其住家外,確有聽見以麥克風唱歌之聲音等情,亦有蒐證影音光碟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其大嫂何國
伶之住家唱歌,其行為仍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不得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法規規範,況聲明異議人之鄰居李明吉、張宏誌、李建穎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1號、5號之住戶,均因聲明異議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常在週末白天12時許至晚上19時至22時、平日晚上19時至22時之間唱卡拉OK,導致其等遭噪音干擾,而曾向屋主何國伶反應此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李明吉、張宏誌、李建穎證述明確,可知而聲明異議人在該處製造噪音,確已干擾附近鄰居,致難以忍受,經多次溝通聲明異議人仍未改善,故其等於113年12月16日始向警方檢舉,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確已妨害公眾安寧。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唱歌都是於22時前結束,沒有違反噪音管
制法,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唱歌聲音有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分貝數,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製造噪音」行為云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本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即特定分貝數)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並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噪音」製造時間並無限制深夜或白天,只須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證實難以忍受,即可認屬妨礙公眾安寧,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
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