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東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5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4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東穎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0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因所飼養鵝隻於不特定時間吼叫,製造噪音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爰依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14年5月1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即具
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此有該分局114年5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31698號函(本院卷第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有在本案房屋飼養鵝隻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40、73頁),且有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影片檔案(即該光碟內檔名「現場錄影畫面.MOV」之檔案)顯示,鵝隻在本案房屋3樓陽台處所持續發出之鳴叫聲,從街道對面仍可清楚攝得,此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所飼養鵝隻之鳴叫聲非微。而該等鵝隻因不定時發出鳴叫聲,致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此據證人蔡昌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住戶所飼養鵝隻會不定時發出鵝的吼叫聲,於114年2月15日6時許,鵝隻在該時段吼叫了將近30秒,1天大概會吼叫7至8次,全天不定時吼叫,此情形已有約2年左右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明確,並經員警先後於114年2月18日、同年2月21日、5月10日訪查本案房屋周邊住戶(本院卷第43-50頁)確認屬實。則受處分人未能妥適控管其飼養在本案房屋內之鵝隻,造成該等鵝隻不定時發出音量非微、足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屬噪音之鳴叫聲,堪認確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事,受處分人以本案房屋與臨宅有一定距離,且鵝隻在室外時間短暫,鳴叫聲與附近中友百貨興建噪音相較顯然甚微等理由,辯稱鵝隻鳴叫聲未影響安寧,尚非可採。
㈢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其所飼養之鵝隻係因遭人挑釁始發出鳴叫
聲,並攝得前開影片等語,惟前開影片攝錄過程未見拍攝者有何挑釁鵝隻之舉動,此觀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即明,故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且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依上開說明,本不以具「持續性」者為限,是受處分人質疑員警是否多次、長時間到場觀察,而足認該等鵝隻有於「不特定時間」且「持續性」製造噪音此節,亦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且所裁罰之金額,經核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顯然過高情形,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