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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宇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5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4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宇廷(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22時56分至114年5月10日21時19分許,在其居所飼養之犬隻,於不特定時間、深夜等時間持續吠叫,影響附近住戶鄰居之安寧,經鄰居規勸後仍無法制止吠叫聲,警方獲報後到該處查訪確實發現飼養犬隻,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鄰居反應後已將犬隻戴上嘴套,且犬隻吠叫本不可控,短暫吠叫屬於正常,如因一點聲響即須遭裁處罰緩,豈非每隻犬隻均需割去聲帶,如何斷定影片聲音所錄到狗吠聲,是聲明異議人犬隻發出之噪音,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嘴套購買明細,欲證明已有改善犬隻吠叫

情形,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2年年底搬入此處,飼養7隻犬隻,犬隻在我上班就放在家裡,自由奔跑,幾乎都是白天吠叫,鄰居有向我反應犬隻半夜吠叫,我晚上有用嘴套,所以幾乎沒有聲音等語。聲明異議人既自承白天上班後獨留犬隻於家中,可見犬隻於日間處於無人管理吠叫情形之狀態。又3名證人即周遭住戶於警詢時均證稱略以:聲明異議人飼養多隻犬隻,犬隻不定時吠叫,已經勸告1年多沒有改善,全家作息被打擾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勘驗證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10個檔案,114年5月8日至10日之日間、夜間,均有持續高分貝犬吠聲,且吠叫聲音持續十幾秒至數十秒不等,足認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且達周遭住戶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亦無顯著改善的趨勢。

㈡聲明異議人雖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欲證明該段時間其飼養

之犬隻並未吠叫,惟其錄製時間均與證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時間不同,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需持續且無間斷為必要,自不得僅因犬隻各次吠叫時間非長,即認未妨害他人生活安寧。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裁處罰鍰1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