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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婉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分偵字第1140012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婉琳(下稱異議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飼養鳥隻,於民國114年5月2月、8日,因鳥鳴叫聲妨害安寧,因認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鄉村地區野生鳥隻眾多,拍攝影片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證實為異議人飼養之鳥隻所發出叫聲,而造成周遭環境無法安寧,且需有兩戶以上共同提出妨害安寧才可成立,異議人今年對檢舉人向法院提出侵占土地訴訟後,檢舉人事後不斷向警方提出檢舉,造成異議人及周遭住戶困擾,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改為不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鳥隻所發出叫聲茲擾安寧等情,業據證人供證甚詳,經本院播放見聞證人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及警員實地蒐證錄影檔案發現:在鄉間野生鳥類鳴叫(可辨識出麻雀、白頭翁、斑鳩等鳥類)交織而成的平靜背景聲響中,夾雜嘹亮、高吭、尖銳的鳥鳴聲(非屬上述常見野生鳥類),音源明顯來自異議人住家前庭(即鳥籠所在位置),這些來自異議人住家前庭的鳥鳴,音質和音量均甚突出背景鳥鳴聲響,非常顯耳,錄音蒐證包含114年5月1日上午6時許、2日上午6、7、10時許、8日上午7時許、28日上午9時41分,都是大清早至上午時段,而且蒐證期間前後跨度逾20日,即知應非偶發現象。長期持續下來,客觀上的確足以擾人清夢或晨起活動,逾越一般生活容忍範圍,從而干擾周遭鄰里安寧,此與需累積多少檢舉人,無必然關聯,亦足佐證人所述有據。異議人違序事實,可謂明確。異議人指摘遭挾怨報復檢舉,無證據證明音源來自其飼養鳥隻云云,與本院就蒐證錄影所見不符,不足為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堪稱妥適,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