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思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N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思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思嬪(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賭場),以推筒子之方法賭博財物,經警於同年月11日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賭資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被被招待在旁邊長桌吃飯,吃完飯後休息、與朋友聊天,距離賭桌及人群約20公尺之遠,沒有在賭博,身上的錢是員警要求從皮包中拿出,並非賭資,對於原處分處以罰鍰及沒入賭資均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案處分書由聲明異議人之夫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準此,上開規定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是縱然在現場,倘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1時許,在本案賭場,經警扣得其
所有之45,000元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於警詢時辯稱:我剛好打電話
給我朋友小雅,他跟我說那裡有煮飯很豐盛,叫我過去吃,我當時坐在吃飯區旁,我在那裡剛吃完飯跟別人聊天,我沒有賭博,被查扣的錢是我從包包內拿出來交給警方查扣等語。
㈢證人張育豪雖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查緝涉嫌賭博之…
謝思嬪…等22人,他們有賭博嗎?)有等語;於本院114年度秩聲字第5號案件(即同日在場賭客陳文昇所涉案件)訊問時證稱:當天參與賭博的人很多,我沒有全部認識,我從頭到尾都是當莊家,(提示謝思嬪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當天此人有無實際參與推筒子賭博?)我對這個人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當天賭場內也有提供餐點,由我向別人叫餐,有人送餐點來,我也有付錢給送餐的人,有些人還在吃還來不及賭博等語。堪認張育豪為本案賭場之莊家,對於當日在本案賭場參與賭博之人應能辨識,然經本院提示聲明異議人之照片供其辨認,其卻證述對於聲明異議人沒有印象,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參與賭博,實有可疑。另證人張育豪證述當日本案賭場確實有提供餐點,復有同日在場之曹吉翔、黃國信、陳志瑋等人,於警詢時亦證述本案賭場內有提供食物、飲料等,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其甫用餐完畢與友人在聊天乙節,並非全然不可能。至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雖稱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考量其與聲明異議人並非熟識,能否僅以姓名即辨識出當日有無參與賭博,已屬有疑,員警復未提示聲明異議人之照片供證人張育豪辨認,則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難認較可採。
㈣再者,攜帶現金到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性,既無證據證
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參與賭博行為,或該等現金係聲明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本案卷內亦無拍攝到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照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參與賭博,實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當日在本案賭場內,即逕認其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亦難認聲明異議人遭扣案之現金,是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即賭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45,0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