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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黄志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2月1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黄志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黄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因在其住所影響附近住戶安寧,遭民眾報警,經員警前往該處訪查,鄰近住戶皆表示生活起居受影響並當面勸誡無果,已妨害其他民眾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即具

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10583號函(本院卷第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李

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光碟內存影片檔案等為證。惟經勘驗前開影片檔案(即該光碟內檔名「114年01月16日1953.mp4」之檔案),雖可聽聞「女性」之說話及尖叫聲響,然並未錄得「男性」聲音交雜其中,此有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2-93頁)附卷可參,已難遽認該影片內容聲響確為受處分人所製造、發出。況且,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7分許即已在其任職公司刷卡上班,直至次日即同年1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始刷卡下班,此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函1份(本院卷第101頁),自無於案發時、地製造噪音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曾於案發時、地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