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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珮玲

蕭銘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4年3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3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3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裁處陳珮玲、蕭銘同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銷。

陳珮玲、蕭銘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6時1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阿枝海產攤位上,雙方於公開處所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均以:本件為家人之間溝通誤會,非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互鬥毆,處份過重無力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等係於114年3月20日收受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等之「訴願書」、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經查:㈠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因細故致生糾紛,二人因而互相鬥毆

而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等於警詢時所坦承,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異議人等有本案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等就遭對方毆打部分,雖均未提出告訴,惟其等互相鬥毆地點為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阿枝海產攤位上,再參諸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而趕赴現場乙情,可認本案鬥毆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二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異議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述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異議意旨徒以雙方溝通誤會致生肢體衝突,遽謂非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互鬥毆云云,尚不足採。

㈡本件異議人等有為原處分所述互相鬥毆之情事,已經認定如

前,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另就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處分機關自應依該法第28條之規定,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罰輕重之標準。㈢異議人等所為固足造成公共秩序安寧之危害,是原處分審認

其行為顯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當。惟依本案卷證觀之,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均係以徒手毆打對方,造成異議人陳珮玲左手拇指撕裂傷、異議人蕭銘同臉部紅腫破皮、左眼瘀傷等傷害,其等違序之手段、情節並非嚴重;且異議人等均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之刑案前科紀錄(異議人陳珮玲前雖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諭知緩刑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等為叔嫂關係,異議人蕭銘同為聽障人士,雙方因溝通誤會致生違序行為,本案並非聚眾鬥毆等情狀,本院認原處分未敘明異議人等有何較重情節,即各裁處異議人陳珮玲、蕭銘同罰鍰9,000元,尚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意旨認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情,另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