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信璇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4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7848A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信璇於民國114年3月間(3月2日4時36分、3月16日12時43分、3月18日20時40分、3月19日14時52分及3月23日1時32分),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因店內客人大聲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經鄰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並無擾亂秩序,今天客人在我店內遊玩遊戲,也無影響他人,嬉戲發出聲音正常吧?那裡也不是住宅區,我們前面是大馬路,對面是國小,後面是整片稻田。檢舉者錄影的影片就拍個天花板,也沒有時間地點。再者我也在法定規範時間上無法出噪音,又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處罰我不公平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14年4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7848A號處分書係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書狀上之收狀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噪音喧嘩及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判準,應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是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係指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證實難以忍受,即可認屬妨礙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近住戶林友文、林玉珍、劉珊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承辦警員之報案紀錄從114年2月4日至114年3月15日有高達48筆報案紀錄,故每次有民眾報案員警皆須到現場處理,又員警至現場查證,確有查看民眾自行拍攝的影片,而知悉處分書所載之吵鬧聲音等情,亦有蒐證影音光碟及報案民眾之警詢筆錄及住戶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其店內讓客
人大聲喧鬧,其行為仍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不得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法規規範,況聲明異議人之鄰居林友文、林玉珍、劉珊維即受處分人旁邊之住戶,因聲明異議人自114年2月4日至114年3月15日,有時會在0至6時或是假日整天喧鬧或以擊麻將製造聲音,甚至有時警方到場客人會更大聲,導致其等遭噪音干擾,此有住戶查訪紀錄表各1份,並經證人林友文、林玉珍、劉珊維證述明確,可知聲明異議人在該處製造噪音,確已干擾附近鄰居,致難以忍受,經多次警方至現場溝通聲明異議人仍未改善,故其等於114年2月4日至114年3月15日高達48次報案向警方檢舉,足認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確已妨害公眾安寧。
㈢至聲明異議人表示因為他是負責人所以被處罰不公平云云。
本院認為,受處分人是店家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於法令之限制內,具有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若遇有部分客人大聲喧鬧,除以勸導方式來降低音量外,亦可以強制力驅逐不願降低音量之客人,雖此有可能影響店家收入,然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本院考量重點,又受處分人經營桌遊店雖在合法範圍內,但面對公益即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和免於受他人不當干擾之利益,其權利之行使仍應受到限制,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展現。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沒有法定規範時間此規定。最後,檢舉者所提供之影片是用來證明受處分人本件之事實,受處分人也在警詢中表示「知悉」及「屬實」,代表卷內之影片確實是店內客人大聲喧鬧之證據,又受處分人經警方提示錄影證據,雖然受處分人表示時間不是深夜有時候是中午,但此非重點,重點是店家吵鬧有高達48次報案紀錄,受處分人表示沒有持續性,此部分乃飾卸之詞,亦即隔壁住戶在住家內部感受與受處分人在店內感受顯然不同,受處分人以自身角度認為沒有持續性顯然欠缺同理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