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楷
黃○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楷、黃○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楷、黃○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7日9時29分。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高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到學校。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林○楷、黃○羿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清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錄影畫面。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楷、黃○羿各為00年0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少年),有其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尚不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此外,被移送人之行為亦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是本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五、經查,依卷內扣案短刀照片所示,該扣案之短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林○楷、黃○羿攜帶扣案短刀進入校園,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
六、核被移送人林○楷、黃○羿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林○楷、黃○羿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