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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陳○丞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5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靜修國小後門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2支,於上開時地欲與人談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蒐證畫面擷圖。

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扣案之棒球棍2支。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9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棒球棍2支,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係因其女友與他人發生糾紛,遂攜帶棒球棍與他人相約談判,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棒球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