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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梁少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9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於上開

時地欲與徐澤濰討論其債務問題不果,持球棒砸毀徐澤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及兩側後照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梁少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徐澤濰、許妍婕、黃雅萍於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質地堅硬且足以擊破毀壞汽車車窗等處,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與徐澤濰之債務糾紛,見徐澤濰當時正乘坐在甲車內,竟持球棒砸毀甲車車窗、擋風玻璃、後照鏡、車燈等多處,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