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萬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9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1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禪寺騎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鼻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Google街景圖、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吸食強力膠,不但危害自身健康,並已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與坦認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