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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徐信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14年4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信鎔即舒雅塑身美容坊,其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信鎔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舒雅塑身美容坊」(移送書誤載舒雅塑身美容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舒雅塑身美容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仍基於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移送書誤載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容留莊月春等6人在店內進行「半套」、「全套」(移送書漏載)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新臺幣1,000元。被移送人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移送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被移送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法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舒雅塑身美容坊」之負責人,被移送人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足憑。又前開移送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舒雅塑身美容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莊月春等6人、消費男客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既為上址「舒雅塑身美容坊」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之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