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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吳寶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8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寶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寶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百芳五金行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柯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購買明細、員警職務報告。

三、被移送人否認有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辯稱:不知強力膠是誰的、沒有吸食強力膠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於114年3月29日15時7分許,向百芳五金行店員柯欣怡購入2條強力膠,旋於該五金行前吸食強力膠一節,經證人即五金行店員柯欣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購買明細在卷可稽,且警方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正處於嘔吐、不斷抽搐之狀態,手持布滿強力膠之塑膠袋,其身旁有2條強力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故其違序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