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王昱凱
謝景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14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凱、謝景倫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昱凱、謝景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龍華國小內操場)㈢行為:被移送人王昱凱、謝景倫輪流持扣案玩具槍1把發射水晶彈丸,在上開時間地點把玩嬉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昱凱、謝景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明凱之證述。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水晶寶寶子彈1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扣押之玩具槍,其外觀尺寸與真槍相仿,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再者,被移送人2人持槍之地點為國小操場,於放學後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而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間持扣案玩具槍在國小操場內射擊,足以使周遭民眾產生不安,亦有誤擊他人之可能性,證人賴明凱亦證述在被移送人2人持扣案玩具槍射擊時,周遭有許多民眾在跑步運動等語,足見被移送人2人所為已造成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參酌被移送人2人自述其等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目的僅係為試玩之用,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攜帶玩具槍1把至國小操場把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已向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王昱凱所有、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王昱凱、謝景倫陳明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槍1把 2 水晶寶寶子彈1瓶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