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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輝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4年5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9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輝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違序事實:張輝麟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亮出該把美工刀與蔡淳翌口角。

二、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證人蔡淳翌指證明確,且有照片附卷為憑,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被移送人張輝麟辯稱攜帶美工刀是為了削水果用云云,迥異常理,不足為憑。

三、核被移送人張輝麟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與他人口角,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件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