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周○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640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扣案刀械2把。
㈣證人蘇奕錡、章○○、高○○之證述。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奕錡證述稱:我跟人家在員林公園相約談判,我怕我遭到威脅、叫被移送人周○吉過來等語,而警方到場時,並當場查扣周○吉攜帶在身上之西瓜刀1把,另於周○吉機車內查扣水果刀1把等情,有扣案物、蒐證照片可證,被移送人周○吉亦自承於員林公園時手上就有西瓜刀等語,故被移送人周○吉係前往爭執之現場助勢之人,且持有之刀械均處於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均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具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但因被移送人為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器械,足以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等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持有使用中,合理推知應為被移送人所有,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