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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吳寶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7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寶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寶龍(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20、25分。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與新興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1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各1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吳寶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在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並考量犯後承認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其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並經警方扣案,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