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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萬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5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4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萬芳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強力膠擠入塑膠

袋內搓揉,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袋。

㈣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㈤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