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吳寶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1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寶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寶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28至4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手搓揉塑膠袋使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被移送人否認有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辯稱:拿強力膠是用來黏輪椅的,沒有吸食強力膠等語。惟查,當時有報案人2人均稱:被告正在吸食強力膠等情,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佐,而被移送人遭查獲時,是拿著裝有強力膠的塑膠袋靠近口鼻處,由員警取走阻止被移送人吸食,並非正在黏貼輪椅,有現場蒐證照片(含說明)可佐,故其違序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