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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劉瑞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溪警分偵字第1140018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瑞卿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瑞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瑞卿於上開時、地,未使用牽繩或以其他

適當管控方法圈繫、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縱容該等犬隻追逐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賴雅萍,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瑞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中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依法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以牽繩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容任該等犬隻於道路上追逐行經之被害人賴雅萍,致其受有驚嚇,所為顯屬不當。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