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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楊逸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5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1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逸濤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逸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52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沿線。

⑶行為:被移送人楊逸濤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使用項鍊、

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圈繫、管束其所豢養之黑色中型犬隻2隻,放任其等在外自由活動,而縱容該等犬隻追逐行經上揭地點之機車駕駛人呂美慧,使其受到驚嚇,幸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呂美慧之證詞。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⑷呂美慧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對所飼養之犬隻未加圈繫或以適當方式管束約制,容任犬隻於上述時點竄至道路上,並追逐駕駛機車經過該路段之被害人呂美慧,致其受有驚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