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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張○嘉(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10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15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嘉為民國98年生,現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隱匿其姓名及年籍,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4年4月26日20時23分。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前(鹿港小鹿兒童公園)。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

三、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張○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甩棍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8年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尚不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此外,被移送人之行為亦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是本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甩棍1支,有相當之硬度,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園,公眾皆可出入,且員警查獲當下,另有6名少年在現場,雖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持甩棍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之行為,惟其攜帶甩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報警。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至於移送機關之移送書雖記載違反法條為同條項第8款規定,然而移送事實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是攜帶甩棍,而未提及被移送人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況且,卷附報告單記載、以及警詢筆錄中員警告知被移送人之條文均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移送書法條記載應為誤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園攜帶甩棍之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現在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八、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