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萬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4年8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6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萬芳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強力膠擠入塑膠
袋內搓揉,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現場蒐證照片。
㈡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遺有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遺有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