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廖英信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英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長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英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8日晚上9時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劍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彰化縣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㈥扣案之長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之長劍1把,雖未開鋒,但有相當長度,刀尖處亦屬尖銳,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長劍照片2張在卷可查,然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係為帶著該把劍去各個宗教朝拜,而持該長劍於上開地點揮舞,惟該刀械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該刀械,顯不具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長劍1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民眾報案,警方始前往該處查得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長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