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 李文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1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26分。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天人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文德於上述時間,在臺北車站,以公共電
話撥打110報案專線,通報上址「天人宮」有人經營色情應召站,恐嚇信徒云云。員警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並無此事,足認被移送人謊報災害(危害),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等語。
㈣證據:110報案紀錄單3件、00-00000000電話查詢單、被移送
人在臺北車站撥打電話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之臉書照片、貼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等語。惟依本院調取之被移送人於114年6月20日、6月30日及7月12日之110報案錄音檔,被移送人或未指定特定人員或指稱有乩童在「天人宮」經營應召站云云,並非向警方通報有「災害」發生,故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尚有未合,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上開3次被移送人之110報案電話錄音內容,被移送人既向警方舉發「天人宮」乩童或其他人員在該址經營應召站,即意在檢舉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嫌,如經查並無此事,則被移送人即有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