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4樓樓梯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鼻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4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不知警惕,再考量其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粗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說明扣案之已施用完畢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4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