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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樓梯間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李協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