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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黃偉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140022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星光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汽車爆胎而無正當理

由持類似真槍之BB槍1把步行逗留,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報案紀錄各1份。

㈢扣案之BB槍1把照片。㈣行車紀錄器和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被移送人因汽車爆胎,所以帶著這把BB槍在路上步行逗留,而於上開時、地,配戴BB槍枝1把在身體左側腰部,雖因BB槍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已使見狀之人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本案BB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黃偉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兼衡受移送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BB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