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林冠瑜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4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瑜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冠瑜因與被害人蔡文彰的員工有借貸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3時4分許,至被害人蔡文彰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公司倉庫外燃放炮竹,經被害人蔡文彰代其員工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林冠瑜後,林冠瑜始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林冠瑜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滋擾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冠瑜於警詢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林冠瑜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燃放炮竹,製造聲響,顯有意干擾被害人蔡文彰之公司行號,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本案移送人林冠瑜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行為之時間係於半夜11時許,為被害人公司之休息時間,行為後於警詢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