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9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羅士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9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士典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羅士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
㈡地點:臺鐵自強號列車第134車次(列車行經屏東至田中區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購買車票擅自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自強號列車第134車次,並於114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經列車車長蔡奉璣查驗,確認被移送人無票,遂告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相關規定,並要求被移送人補票,惟其仍不欲補票,嗣經通知員警至田中火車站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奉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七))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