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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萬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9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41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30日9時3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鼻吸食所揮發之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㈢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不知警惕,並審酌被移送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