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施春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34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春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春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1把,行走於路旁,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玩具槍1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扣案玩具槍具有槍管、槍機、槍柄等構造,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以扣案玩具槍之外型與真槍相近,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有所誤認,況本件確有民眾誤認被移送人所持有者為真槍而報警。再且,被移送人行為地點為道路旁,隨時有民眾往來,則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槍而行走於路旁,已足以引發往來公眾不安、恐懼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再者,未見被移送人於有何攜帶扣案玩具槍之適法、適切事由。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枝玩具槍1把而行走於公共場所之違犯情節。以及被移送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