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柯祥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6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祥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柯祥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柯祥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把
,在他人住所,因與鄰居不睦,所以拿出來叫囂並作勢攻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祥林、被害人柯呈錕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柯呈錕手機錄影截圖1份、現場照片6張。
㈢警詢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柯祥林所持木棍1把,質地堅硬且足以擊破毀壞一般住家或店家之電燈、門、電視、電腦螢幕,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鄰居柯呈錕一直亂我,所以想要嚇嚇他,只是除草用的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攜帶具殺傷力木棍之必要,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木棍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未扣案之木棍1把,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揭辯詞殊難憑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柯祥林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未扣案之木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惟因被移送人柯祥林已將其丟棄,為避免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故無沒入之必要。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