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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吳俊毅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5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8日18時5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殺蟲劑1罐,並持之向被害人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柏璋、洪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扣案之殺蟲劑1罐。

㈦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殺蟲劑含有化學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人體急性中毒、引發呼吸不適、造成皮膚眼睛刺激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以持殺蟲劑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之行為雖係「噴灑」,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併此說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以及前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查扣案殺蟲劑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持殺蟲劑向被害人2人噴灑,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惟: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