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吳俊毅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5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殺蟲劑壹罐,沒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扣案殺蟲劑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等語,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沒入部分,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