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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婉瑜

李世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婉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辣椒水槍壹把,沒入之。

李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功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槍1把,已影響公共安全與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在場證人謝明宗、報案人洪英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辣椒水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四、查被移送人李世傑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贈與被移送人李婉瑜,被移送人李婉瑜攜帶在身,而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衡酌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若朝向他人擊發噴灑,其辣椒水將對人體造成一定程度之疼痛及傷害,可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及外觀,此有扣案辣椒水槍照片在卷可參,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槍,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又被移送人李世傑贈與扣案辣椒水槍予被移送人李婉瑜之地點,係在公眾場所之成功公園前,隨時都有車輛及行人往來,被移送人李世傑卻在該處教導被移送人李婉瑜如何使用該辣椒水槍,實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疑慮。雖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均辯稱該辣椒水槍係為供李婉瑜自保之用,然參與社會生活及社會活動之風險本即無所不在,倘被移送人李婉瑜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受有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況且可供防身自保用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六、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論處。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婉瑜、李世傑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各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八、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係被移送人李世傑贈與被移送人李婉瑜之物,堪認係被移送人李婉瑜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