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美妍生活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6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妍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美妍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美妍生活館」(登記負責人為何駿糧,其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因其已退出經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其實際負責人徐佳盟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25分許,被查獲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美妍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甚明。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美妍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徐佳盟自113年11月中
旬起,經營上址被移送人「美妍生活館」從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嗣於11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其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被移送人「美妍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徐佳盟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若仍容被移送人「美妍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