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 韋永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9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永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韋永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1月15日22時2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王功普山宮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刀械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刀械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長度,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原住民血統,所以買了扣案刀械,案發時間飲酒後在王功普山宮睡覺,後來有人報警,所以從機車車廂取出扣案刀械要保護自己等語,是被告攜帶刀械之地點為寺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亦非原住民持以打獵或參與傳統文化儀式所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刀械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1支並配戴於腰間,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雖坦承攜帶上開刀械然否認有違反法令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刀械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