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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曾怡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30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怡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怡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5日9時5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花都門市)。

(三)行為:在上址持安全帽砸向超商櫃台,並大聲嚷嚷及擋住收銀台影響客人結帳,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怡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店員黃姵瑜、證人即店長蕭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曾怡菁因與超商店員黃姵瑜有消費糾紛,被移送人即在超商內持安全帽砸向超商櫃台,並大聲嚷嚷及擋住收銀台影響客人結帳,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黃姵瑜、證人即店長蕭惠華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二、(三)至(五)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且案發時間為白天上午時段,為該超商之營業時間,其行為客觀上確已影響其他民眾及超商之正常運作,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上開超商。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違序手段、過程、情節、動機、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及罹患重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