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黃黎明 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4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黎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黎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2日19時4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警詢光碟。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執行管束通知書。
㈢證人陳御誠警詢筆錄。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證物照片。
㈤扣案之刀械1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復衡以其犯後坦承非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