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1號移被 移送人 陳馨悅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馨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馨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3日4時1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順風門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順風門市員工黃其葳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本案刀械照片。
三、被移送人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我當時在找單車,所以攜帶一把刀出門,詳細情形以監視器為主,我不多做說明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刀械一節,業據證人黃其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稽以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工作或其他正當事由原因攜帶、手持具殺傷力刀械之必要,且亦無具體陳明攜帶本案刀械與尋覓單車兩者間之關聯性,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刀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本案刀械,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暨衡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4年9月22日19時許,亦在統一超商順風門市,無故在公共道路拿起玻璃瓶,藉端滋擾附近居民。因認此部分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持玻璃瓶丟擲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其葳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固堪認定,惟審酌證人黃其葳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是對空氣投擲玻璃瓶,玻璃瓶有碎掉,被移送人沒有攻擊他人,路人都會繞過她等語,是被移送人僅係對空投擲玻璃瓶,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認定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序行為,又本件不罰部分與上開處罰部分時間非連貫、行為態樣有異,顯係分別之行為,故被移送人被移送藉端滋擾住戶部分,應另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